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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收账款融资:金融机构从事保理业务应注意的法律问题
2014-12-31 17:25:21 来源: 浏览:2298 次
内容:
案例:
A公司系B银行的授信客户。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,A与B之间共签署五份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》,A公司依约获得保理融资五笔,共计2150万元。
2012年11月30日,A公司被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,至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,A公司的保理融资均未到期,B银行依照破产法之规定,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,其中包含该保理融资2150万元。
以上的案例的告诉我们:
(1)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文件规定,B银行保理融资性质是转让应收账款而不是质押应收账款。
(2)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合同应明确约定如果A公司破产,B银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,保理合同应约定A公司在无法收回应收账款前提下享收回购权。
(3) A公司的将收取的承兑汇票直接转手第三方贴现,但回款却没有转入B银行保理账户。对于未收回的应收账款B银行应该保留追索权。
而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》规定,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合法、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,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,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。
可见,认定保理业务合同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,而非应收账款质押。
优先受偿权—别除权
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(如破产人银行账户上的不特定的货币资金、其他应收账款收入及全部资产的拍卖或变卖款)设有担保物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权利人,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。
破产法、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保理融资债权是有优先受偿权的,优先权依照法律规定仅包括三类:担保物权、破产管理费用及相关开支、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别优先权。
保理融资的前提是要求应收账款转让,而应收账款质押却是在应收账款上设置担保物权,本身不需要转让,在主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,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,保理融资实际是债权转让,如保理银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,应依约向供货商追索或启动回购程序,在供货商破产以后依约形成的债权也仅属于普通债权。
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,不应超越法律的范畴自行设定,保理融资债权不应具有优先受偿权。故在上述案例中B银行并不享有别除权,因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转让而非应收账款质押。
案例:
A公司系B银行的授信客户。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,A与B之间共签署五份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》,A公司依约获得保理融资五笔,共计2150万元。
2012年11月30日,A公司被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,至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,A公司的保理融资均未到期,B银行依照破产法之规定,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,其中包含该保理融资2150万元。
以上的案例的告诉我们:
(1)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文件规定,B银行保理融资性质是转让应收账款而不是质押应收账款。
(2)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合同应明确约定如果A公司破产,B银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,保理合同应约定A公司在无法收回应收账款前提下享收回购权。
(3) A公司的将收取的承兑汇票直接转手第三方贴现,但回款却没有转入B银行保理账户。对于未收回的应收账款B银行应该保留追索权。
而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》规定,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合法、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,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,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。
可见,认定保理业务合同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,而非应收账款质押。
优先受偿权—别除权
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(如破产人银行账户上的不特定的货币资金、其他应收账款收入及全部资产的拍卖或变卖款)设有担保物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权利人,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。
破产法、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保理融资债权是有优先受偿权的,优先权依照法律规定仅包括三类:担保物权、破产管理费用及相关开支、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别优先权。
保理融资的前提是要求应收账款转让,而应收账款质押却是在应收账款上设置担保物权,本身不需要转让,在主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,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,保理融资实际是债权转让,如保理银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,应依约向供货商追索或启动回购程序,在供货商破产以后依约形成的债权也仅属于普通债权。
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,不应超越法律的范畴自行设定,保理融资债权不应具有优先受偿权。故在上述案例中B银行并不享有别除权,因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转让而非应收账款质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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